青海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补发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 2017.5.4)第29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30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不限 NMPA 广东省 江苏省 浙江省 上海市 北京市 福建省 天津市 重庆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吉林省 辽宁省 黑龙江省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山东省 台湾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江西省 安徽省 海南省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已有2076次查看

已有1672次查看

已有1635次查看

已有1651次查看

已有1098次查看

已有949次查看

已有1083次查看

已有1736次查看

已有905次查看

已有920次查看

已有954次查看

已有944次查看

已有838次查看

已有1038次查看

已有1372次查看





